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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
編著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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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執行法院之實體審查權談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效力 |
黎文德 |
滿足金權債權之變價執行,乃經由扣押程序(查封、禁止命令)、變價程序(拍賣、變價、強制管理、換價命令)、滿足(分配價金)三個階段行之,而執行法院所執行之標的物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故我國強之執行法(已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處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報查,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惟執行標地物在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應係從實體上加以判段之事項,如於執行程序中責令實體法用肩負實體權利之判定,則祇使其躊躇執行而已,故執行法院僅須依足以認其大蓋如此之狀況判斷,即不妨為執行。然債權人為求其私權之儘速實現,難免有查報錯誤失實之處,而執行法院基於其立場與權責又不便作實體上之終局審定,故錯誤指封而拍賣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乃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採形式審查下所必然產生之現象。執行法院如誤對第三人財產查封變賣,第三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依本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一一之訴以資救濟,為第三人若未提起本訴,或雖提起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則此時執行法院拍賣之效力如何?申言之:
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是否能有效取得定物之所有權?
如拍定人能取得所有權,則第三人即拍定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如何尋求救濟?係向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或向執行法院請求賠償?
如拍定人不能立即有效取得拍定物所有權,則法院之公信力何在?
又第三人如向拍定人行使追及權而回復其物時,此時拍定人所受支出價金之損害又應如何救濟?上開問題之關鍵在於對法院拍賣性質所採取之態度而有不同之結論。本文你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基本理論、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審查權、及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指封認定標準,分析造成法院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原因,並從執行法院拍賣之法律性質,衡量拍定人、第三人及執行債權人、債權人之利益關係,進而成就強化拍賣法院之效力、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簡化實務法理之應用,提出管見。
關鍵字:強制執行,債權人,扣押程序,變價,滿足,債務人
壹、序 言
貳、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基本理論
一、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概念
二、強制執行謂求權之性質
(一)抽象的執行講求權說
(二)具體的執行講求權說
三、強制執行請求權學說之檢討
四、小結
參、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事項之審查權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
(一)訴訟事件說
(二)非訟事件說
(三)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交錯適用說
(四)小結
二、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調查界限
(一)德日立法例上執行文制度
(二)我國執行實務之運作
(三)依權利推定法則為形式審認
(四)小結
肆、執行責任財產之調查方法
一、對於動產之調查方法
(一)空間關係
(二)時間關係
(三)法律關係
二、對於不動產之調查方法
(一)已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二)未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三)違章建築所有權之認定
(四)合建與委建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五)不動產出產物所有權之歸屬
三、對於其他財產權之調查方法
伍、執行法院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效力
一、強制拍賣私法說之立場
(一)理論基礎與實務見解
(二)拍定人為繼受取得地位
(三)拍定人之救濟途徑
(四)小結
二、強制拍賣公法說之立場
(一)理論基礎
(二)拍定人為原始取得地位
(三)第三人之救濟方法
三、本文見解
(一)就執行行為之特性言
(二)就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調查權限言
(三)就法院公信力之維護而言
(四)就真正所有權人與拍定人間利益之衡量而言
陸、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