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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著摘要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從執行法院之實體審查權談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效力 黎文德

  滿足金權債權之變價執行,乃經由扣押程序(查封、禁止命令)、變價程序(拍賣、變價、強制管理、換價命令)、滿足(分配價金)三個階段行之,而執行法院所執行之標的物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故我國強之執行法(已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處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報查,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惟執行標地物在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應係從實體上加以判段之事項,如於執行程序中責令實體法用肩負實體權利之判定,則祇使其躊躇執行而已,故執行法院僅須依足以認其大蓋如此之狀況判斷,即不妨為執行。然債權人為求其私權之儘速實現,難免有查報錯誤失實之處,而執行法院基於其立場與權責又不便作實體上之終局審定,故錯誤指封而拍賣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乃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採形式審查下所必然產生之現象。執行法院如誤對第三人財產查封變賣,第三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依本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一一之訴以資救濟,為第三人若未提起本訴,或雖提起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則此時執行法院拍賣之效力如何?申言之:
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是否能有效取得定物之所有權?
如拍定人能取得所有權,則第三人即拍定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如何尋求救濟?係向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或向執行法院請求賠償?
如拍定人不能立即有效取得拍定物所有權,則法院之公信力何在?
又第三人如向拍定人行使追及權而回復其物時,此時拍定人所受支出價金之損害又應如何救濟?上開問題之關鍵在於對法院拍賣性質所採取之態度而有不同之結論。本文你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基本理論、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審查權、及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指封認定標準,分析造成法院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原因,並從執行法院拍賣之法律性質,衡量拍定人、第三人及執行債權人、債權人之利益關係,進而成就強化拍賣法院之效力、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簡化實務法理之應用,提出管見。

關鍵字:強制執行,債權人,扣押程序,變價,滿足,債務人